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4)浙0382刑初4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旭騰,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樂清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樂清市。現因涉嫌串通投標罪于2023年6月20日被抓獲,同日被樂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7月26日被樂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3年12月6日被樂清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于2024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興朝,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樂清市,漢族,高中文化,經商,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樂清市。現因涉嫌串通投標罪于2023年6月20日被抓獲,同日樂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7月26日被樂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3年12月6日被樂清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于2024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樂清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23)17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旭騰、王興朝犯串通投標罪,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公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旭騰、王興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3月,樂清經濟開發區(二期)道路網緯一東路改造提升工程項目公告之后,吳春雷(另案處理)、彭東東(另案處理)、被告人黃旭騰協商聯系多家公司參與串通投標。其中,彭東東聯系中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中吳建設有限公司、蘇州中恒通路橋股份有限公司、溫州神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亞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五家以上公司參與串通投標;被告人黃旭騰聯系溫州中領建設有限公司參與串通投標,并初步安排全部參與串通投標公司的報價;被告人王興朝以認繳彭東東聯系的一家公司的投標費用作為入股的方式參與串通投標。2023年3月31日,樂清經濟開發區(二期)道路網緯一東路改造提升工程在樂清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開標,開標結果為中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26294319元價格中標。2023年6月20日,被告人黃旭騰、王興朝被民警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黃旭騰、王興朝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并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旭騰、王興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戶籍信息、前科證明、營業執照、施工合同、招標公告、中標候選人公示、投標材料、歸案經過,證人李某1、李某2、張某1、劉某、葉某、王某、張某2等人的證言、同案吳春雷、彭東東的供述和辯解、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旭騰、王興朝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旭騰、王興朝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提出判處被告人黃旭騰有期徒刑七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王興朝有期徒刑七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上述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旭騰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罰金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被告人王興朝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罰金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盧蕓蕓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陳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