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啟銘,曾用名李一帆,男, 1988年12月1日出生,無業。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河北省望都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啟銘犯交通肇事罪,向望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啟銘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李啟銘認罪態度好,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且其一貫表現良好,無前科劣跡,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望都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啟銘在河北省保定市富海酒樓宴請孟令超、蓋余龍等人時大量飲酒,后李啟銘駕駛車牌號為冀FWE420的黑色大眾邁騰汽車前往河北大學新校區接人,并順路將蓋余龍等人送回該校。李啟銘駕車駛入該校生活區南門后,停車讓蓋余龍等人下車。因李啟銘酒后駕駛,隨后駕車到達的孟令超提醒其慢速行駛,蓋余龍下車后又坐回到副駕駛位置,亦提醒其慢行。李啟銘稱沒事,繼續駕車超速行駛(該校生活區內限速5公里/小時)。當日21時30分許,李啟銘駕車行至該校生活區易百超市門前時,將前面正在練習輪滑的陳曉鳳撞到車前機蓋上后落地,亦將扶助陳曉鳳練習輪滑的張晶晶撞倒在地。肇事后,李啟銘繼續駕車行至該校馨清樓宿舍,接上其朋友杜欣宇,并催促蓋余龍下車。李啟銘駕車返回,途經事發地點仍未停車,行至生活區南門時被校保安人員攔停,后被帶至公安機關。陳曉鳳因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張晶晶受輕傷。經鑒定,李啟銘所駕汽車碰撞前的行駛速度為45-59公里/小時,李啟銘血液酒精含量為15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超速駕駛。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李啟銘負事故全部責任。
望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啟銘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校園內醉酒駕車、超速行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依法應當懲處。案發后,李啟銘的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且李啟銘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對李啟銘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之規定,望都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啟銘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啟銘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校園道路是否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
2.如何在輿論壓力和理性判罰之間尋求最佳審判效果?
三、裁判理由
(一)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校園道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規定的“道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對被告人李啟銘交通肇事路段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道路是否屬于《道交法》規定的“道路”存在認識分歧,故對李啟銘醉酒駕車肇事的行為定性形成以下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案發地點不屬于《道交法》規定的“道路”,被告人李啟銘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而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是一處有圍墻、大門的封閉場所,平時外單位車輛可由生活區南門出入,但一般要登記車號,北門禁止車輛進出。如將社會機動車經登記就可進入的地方均理解為“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圍,《道交法》對“道路”的界定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因此,嚴格意義上,本案的案發地點不具有《道交法》規定的“道路”特征,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屬于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之外駕駛機動車輛過失致人傷亡的情況,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案發地點屬于《道交法》規定的“道路”,被告人李啟銘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啟銘肇事地點在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河北大學管理委員會安保部出具證明稱,該校新校區生活區允許社會公共車輛通行。該證明可以代表肇事地點管理單位的意見,具有法律效力,說明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的道路屬于《道交法》規定的“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李啟銘醉酒后過于輕信自己的駕駛能力,在校園道路超速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被告人李啟銘駕車肇事地點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路段屬于《道交法》規定的“道路”,李啟銘醉駕肇事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具體分析如下:
1.從相關法律文件對“道路”規定的內容分析,“道路”的范圍呈擴大趨勢。
1988年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據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解釋》將“道路”明確為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將機關、企事業單位、校園、廠礦等單位內部管轄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圍之外。但實踐中,不少企事業單位、校園、廠礦的廠區、園區不斷擴大,且系開放式管理,社會車輛、行人經常借道通行,在該路段發生人車相撞的事故越來越多,當事人常報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門出警認定事故責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續處理。但受《條例》限制,對在這些路段駕駛交通工具發生的事故不能認定為交通事故,相關保險公司也不愿意承擔賠付責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權益均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條例》關于“道路”的規定越來越不符合實踐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有鑒于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道交法》修改了“道路”的含義,擴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將“道路”的范圍明確為“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這樣,就把單位管轄范圍內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路段納入“道路”范圍,以更好地維護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護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2.本案肇事地點位于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屬于典型的單位管轄范圍。
該生活區雖設有圍墻、大門,相對封閉,但系開放式園區,具有比較完善的社會服務功能,社會車輛只需登記車號就可以進出生活區南門,門口也設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標志,說明河北大學對其新校區生活區的路段是按照“道路”進行管理的。公安機關收集的車輛監控錄像和門衛的證言等證據顯示,社會車輛實際上不經登記也可通行。故該生活區內的道路屬于《道交法》規定的“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啟銘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校園道路醉駕并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二)對于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應當在輿論壓力和理性判罰之間尋求最佳審判效果
隨著網絡科技迅速發展,當今社會已進入“自媒體”時代,微博、微信、博客、論壇都成為信息發布的平臺,傳播速度也以幾何速度遞增。相對于傳統媒體,網絡媒體傳播速度更快、范圍更廣,但信息的真實性更加不確定,網絡上不真實、不完整的信息隨處可見。刑事犯罪是社會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極端表現,容易觸動公眾情感,引發社會情緒。一些人或為吸引公眾眼球,或為煽動不滿情緒,或為干預審判結果,惡意夸大事實,捏造虛假信息,并在網絡上擴散、傳播。這種所謂的“輿情”通常是一種輿論假象,不代表真正的民意,更經不起法律、事實和時間的檢驗。在這種形勢下,人民法院必須保持司法理性,慎重看待輿情,尤其是對網絡輿情要保持清醒的認識,洞悉不實信息對輿論的不當影響和錯誤引導,防止被輿論左右。
本案發生后,相關案情在網絡上被迅速傳播,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成為當年的熱點敏感案件,輿論出現“一邊倒”的要求嚴懲的呼聲。在此壓力下,有觀點提出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李啟銘死刑。我們認為,面對這種輿情,人民法院應當保持理性,充分考慮案件造成的社會影響的惡劣程度,在法定刑范圍內慎重穩妥地作出裁判。根據相關證人證言和李啟銘的供述,李啟銘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駛時,過于相信自己的駕駛技術,輕信能夠避免危害后果的發生;其在撞倒被害人后,未發生受阻攔而不停車以及繼續駕車沖撞的情況,也未實施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故應當認定其主觀心態系過于自信的過失,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啟銘在校園內醉酒駕車、超速行駛,且肇事后逃逸,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應當依法從嚴懲處。但李啟銘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且其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也應依法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寬處罰的精神。考慮到本案社會影響惡劣,如果對李啟銘從寬處罰的幅度較大,難以獲得廣大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故量刑時在把握從寬處罰整體方向的同時又有必要從嚴掌握對其從寬處罰的幅度。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李啟銘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適當,體現了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