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湘03刑終275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正奇,男,漢族,1964年9月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縣人,中共黨員,大學本科文化,原系湘潭市工業貿易中等專業學校校長(副處級),住湘潭市岳塘區。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賀正奇犯受賄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湘0381刑初57號刑事判決。賀正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審被告人賀正奇于2003年9月任湘潭縣第一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湘潭一職”)校長,2006年任湘潭市工業貿易中等專業學校(以下簡稱“湘潭工貿中專”)副校長,2008年9月任校長。2005年至2016年6月,賀正奇利用其先后擔任湘潭一職校長和湘潭工貿中專校長、黨委副書記的職務便利,在業務承攬、工程承攬和工程款支付、業務款支付等方面為李某3、葉某(均另案處理)等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3等15人所送財物共計人民幣81.51萬元,案發前退還行賄人彭某人民幣5萬元,非法所得人民幣76.51萬元。
2016年4月,中共湘潭市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二紀檢監察室在指導湘潭縣紀委對湘潭縣職業技術學校(湘潭縣一職)校長張某3、副校長彭某紀律審查的過程中,發現賀正奇于2013年至2016年期間,利用擔任湘潭市工貿中專校長職務,先后兩次收受彭某2從湘潭市新華書店、湖南珈匯公司給予的好處費中的5萬元,于2016年7月1日決定對其進行黨紀立案調查,且對其采取“兩規”調查措施,調查組辦案人員于同日約賀正奇進入湘潭市黨風廉政建設教育基地。賀正奇到案后,交代了收受彭某5萬元及收受潘某、李某3等人所送錢財的事實,在此期間,檢舉揭發湘潭工貿中專監察室主任(原總務科長)童某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潘某、葉某等人錢財的事實。2016年8月4日,該案由中共湘潭市紀律檢查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查處。2016年8月,賀正奇向檢察機關提出要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8月12日,賀正奇向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了汽車維修設備供應商葉某向湘潭工貿中專原總務科主任童某、汽車專業教師胡某2行賄30萬元的事實。2016年10月17日、10月12日湘鄉市人民檢察院以受賄罪分別對童某、胡某2立案偵查,10月12日以行賄罪對葉某立案偵查。該案現已偵查終結并移送審查起訴。
2016年11月17日,賀正奇向湘鄉市人民檢察院暫退非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賀正奇親屬代其退贓人民幣20萬元,繳納罰金20萬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審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視聽資料等。
原審認為:原審被告人賀正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依法應受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賀正奇犯罪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賀正奇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并經查證屬實,但賀正奇是在擔任湘潭工貿中專校長期間,在履行工作職責的過程中掌握童某、胡某2、葉某的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立功,但在量刑情節上可酌情考慮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證的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賀正奇因犯罪的違法所得,依法應當追繳。賀正奇在湘潭市紀委只掌握其收受彭某賄賂的情況下主動交代紀委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的犯罪事實,且退繳納大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之二、三、四的規定,判決:一、原審上訴人賀正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追繳原審上訴人賀正奇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上繳國庫(含檢察機關暫扣的二十萬元在內,已追繳四十萬,應繼續追繳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元)。
宣判后,賀正奇不服該判決,以“原審認定部分事實不清,判處刑罰過重,未認定上訴人立功情節,應適用緩刑,追繳金額應依法減少”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正奇于2003年9月任湘潭縣第一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湘潭一職”)校長,2006年任湘潭市工業貿易中等專業學校(以下簡稱“湘潭工貿中專”)副校長,2008年9月任校長。2005年至2016年6月,賀正奇利用其先后擔任湘潭一職校長和湘潭工貿中專校長、黨委副書記的職務便利,在業務承攬、工程承攬和工程款支付、業務款支付等方面為李某3、葉某(均另案處理)等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3等15人所送財物共計人民幣81.51萬元,另有11萬元未遂。案發前退還行賄人彭某人民幣5萬元,非法所得人民幣76.51萬元。
具體事實如下:
賀正奇先后十一次收受湘潭工貿中專職工李某3所送人民幣30.6萬元,另有11萬元未遂。
1、2012年3月份的一天,湘潭工貿中專職工李某3(系賀正奇的司機)得知該校準備對教學樓走廊和樓梯間進行裝修,即向賀正奇提議兩人一起承包該裝修工程,利潤一人一半,賀正奇沒有反對。為了確保李某3中標,經賀正奇決定,湘潭工貿中專將該工程分作墻面墻漆和墻裙貼瓷片兩個項目進行招標,李某3分別找了三家公司進行圍標。最終李某3找的湘潭市潭州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為湖南天元建設有限公司)以48萬余元價格中標教學樓的墻面墻漆工程,湖南華潤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47萬余元中標教學樓墻裙貼瓷片工程。賀正奇代表湘潭工貿中專分別與兩家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在施工過程中,湘潭工貿中專決定對教學樓室內一并裝修(工程量150多萬元),賀正奇在學校黨委會上決定該裝修工程不再進行招投標,而是并入墻面墻漆工程中,直接交給李某3施工。經湘潭市財政局財政投資評審,該墻面墻漆的工程造價為2082510.5元。該工程款經過賀正奇同意后分別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9日由湘潭工貿中專支付了工程款208萬元給李某3。墻裙貼瓷片工程亦增加了工程量,經湘潭市財政的投資評審,審定金額為471028.17萬元,湘潭工貿中專于2012年9月2日支付了工程款47萬元。上述兩個工程中賀正奇未實際投入資金和參與管理。
2015年3月,賀正奇委托湘潭市紅太陽旅行社總經理王某2幫其炒股,由于缺少資金向李某3借款25萬元并要求將錢匯入到王某2個人賬戶上。李某3要其哥哥李某2轉賬10萬元,李某3自己個人轉賬150000元到王某2個人賬戶內。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李某3在湘潭工貿中專所承包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到位,李某3經過估算,其2012年所承包的教學樓裝修工程一共盈利72萬余元,于是李某3按照事先分一半利潤給賀正奇的約定,在賀正奇的辦公室告知賀正奇教學樓裝修工程可以分其利潤36萬元,并提出擬沖抵之前賀正奇所借的25萬元,賀正奇予以默認,對于還剩余11萬元的處理,賀正奇表示先放在李某3處保管。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他從2007年開始至2014年為賀正奇開車;2012年二、三月份,他聽說湘潭工貿中專的教學樓要搞裝修,他想承包這項工程,又怕搞不到,便想和賀正奇一起來做工程,并約定利潤各得一半,賀正奇予以默認;他通過其兄李某2為湘潭工貿中專爭取了財政資金100萬元;在招投標過程中,賀正奇為他打聽了如何走程序,并和中興事務所進行聯系,由該事務所代理招投標;他自己找了三家公司圍標并且告訴了賀正奇;因工程量較大必須走公開招投標,他與賀正奇商量把工程分為教學樓墻面墻漆和教學樓墻裙貼瓷片兩個招標進行招投標,讓每個工程的造價不超出人民幣50萬元,避免公開招投標,縮小知情范圍,也可以用邀請招標的方式進行;在賀正奇的安排下,學校的兩個標都只邀請他委托的三家公司,排除了其他公司的競爭;后來由潭州公司和華潤公司分別中標墻面墻漆和墻裙貼瓷,由他向二家公司繳納管理費;中標后由他請的一個施工隊施工,中標的公司都沒有參與建設和管理;在施工過程中,學校決定對教室也進行翻新,因為時間緊、任務重沒有再進行公開招投標,而是在賀正奇的關照下采用簽證的方式,直接簽證增加到潭州公司(天元公司)中標的墻面墻漆工程中施工,增加的工程量為150余萬元;經評審,墻面墻漆的工程款為2082510元,墻裙的工程款為471028.17元;2015年3月份賀正奇向他借了25萬元炒股,他和他哥哥分別打了10萬元、15萬元到賀正奇提供的戶名叫王某2的賬戶內;到2016年三、四月,他在湘潭工貿中專所做的工程全部結算,所有的工程款都付清了,他估算2012年進行的墻面墻漆和墻裙貼瓷工程賺了72萬元,應分36萬元給賀正奇,他去賀正奇的辦公室匯報工作,告訴賀正奇可分利潤36萬元,抵銷借款25萬元,還應付賀正奇11萬元,賀正奇表示將11萬元先放到他手里;后來這11萬元至案發都沒有付給賀正奇;他分36萬元給賀正奇的原因是賀正奇是湘潭工貿中專的校長,他想和賀正奇搞好關系,讓賀正奇同意自己承包學校的工程,并且在以后的其他業務中對其予以關照,事實上,賀正奇對他也予以了關照,讓其后來又承包了學校的教學樓維修改造工程、水網改造工程、也沒有制止自己找人圍標;工程完工后,付款也沒有為難,而是讓他及時、順利拿到了工程款。
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其參與湘潭工貿中專墻面墻漆、墻裙貼瓷片、水網改造、教學樓裝修、消防設施等工程的招投標、組織施工的情況,亦證實湘潭工貿中專的上述工程款打到中標公司的賬戶后,由中標公司扣除相關的管理費后打至了李某3的個人賬戶內。
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上訴人賀正奇向他提供了湘潭工貿中專有裝修工程的信息,他轉告了父親李某1和弟弟李某3,后來由李某1喊來的公司中標;賀正奇對其父喊來的公司能夠順利中標予以了關照;2014年底他按照李某3的要求轉了10萬元給他指定的一個賬戶。
證人龐某的證言,證實他自2009年至2014年9月在湘潭工貿中專負責基建工作,2012年學校進行教學樓翻新改造的過程中,分做了兩個招標項目,賀正奇作出了邀請投標的決定;在施工過程中,由李某3的父親李某1負責施工,還在賀正奇的授意下增加門、地板、電路、扶手等工程;在工程竣工后,評估事務所的評估墻面墻漆有270多萬元,墻裙瓷片88萬多元的工程量。財政評審,評定墻面墻漆工程量為208萬多元,學校分次把工程款付給了李某3父子;墻裙瓷片因為財政的新政策,沒有評定,還是原來的47萬元;后來李某3在2014年通過其他方法把錢報出來了;在付工程款時,賀正奇會優先支付李某3父子的工程款。
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實他從2010年開始負責分管湘潭工貿中專的財經工作,2012年學校前棟教學樓的翻新雖然經過了招投標程序,但實際是李某3父子在組織施工,工程結算由李某3出面;之后學校的其他工程都是李某3的父親在負責,結算均是由李某3出面;在支付工程款等學校的欠款時,賀正奇決定優先支付李某3父子的工程款。
證人童某的證言,證實他于2011年11月份知道李某3父子承包了學校教學樓的裝修工程;后來學校的一些工程雖然走了招投標程序,但大部分是李某3父子在組織施工,工程款也是打到他們所掛靠的天元公司;李某3是賀正奇的司機,關系比較密切,李某3能多次承包到學校的工程,賀正奇暗中予以了關照。
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教學樓裝修時近100萬元的工程分做了兩個不到50萬元的工程進行招標,招標代理公司是湘潭市中興有限責任造價工程事務所,墻面墻漆工程、墻裙工程分別由潭州公司、華潤公司中標,但后來組織施工的是李某3的父親李某1;增加的工程造價沒有重新進行招投標。
證人文某的證言,證實他在任湘潭工貿中專基建辦工作人員時,學校進行了2012年、2014年的教學樓維修改造,2014年的水網改造等工程都是李某3的父親在組織施工。
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實2012年其所在的中興事務所代理了湘潭工貿中專的教學樓維修兩個工程的招投標,按照學校的要求采取的邀請投標的方式進行,避免公開招標。
證人許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其所在的華潤公司受李某1的邀請參與湘潭工貿中專的教學樓墻裙貼瓷片工程的投標并中標,但沒有參與施工和管理,出借資質的行為是違規行為。
證人石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他所在的華亞公司受李某1的邀請參與湘潭工貿中專教學樓墻面墻漆工程和墻裙貼瓷片工程的投標,沒有中標,但每個工程收取了3000元的酬勞;2014年的水網改造為李某1和李某3邀請,按照李某3之前告訴的價格中標,但沒有組織施工和參與管理,工程款由湘潭工貿中專付到華亞公司,收取管理費后付至李某3的賬上。
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受李某1之邀請參與了湘潭工貿中專2012年墻面墻漆、墻裙貼瓷片工程及2014年水網改造工程的圍標。
證人張某1、賓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李某1、李某3父子利用天元公司的名義參與了湘潭工貿中專的工程的投標,并中標了2012年的墻面墻漆等工程,中標后天元公司沒有參與施工、管理、預算等事項。
證人王某1、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湘潭工貿中專墻面墻漆工程中超過原標150多萬元的工程量沒有經過公開招投標,而是學校和施工單位自行協商后通過簽證的方式進行的,不符合規定。
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年底,賀正奇從一個姓李的人處借了25萬元打至自己的賬戶,委托他炒基金,后來虧了。
2、書證
中標通知書二份,湘潭工貿中專分別與潭州公司、華潤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湘潭市財政局投資評審中心潭財審字[2013]76號、[2014]113號分別關于湘潭工貿中專墻面墻漆、墻裙貼瓷片工程裝修結算的評審報告,發票、付款憑證,證明賀正奇代表湘潭工貿中專與中標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李某3父子實際組織施工,收取工程款的事實。
湘潭市財政局、教育局文件及湘潭市財政局預算追加(減)通知單,證明湘潭工貿中專系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2012年11月19日湘潭財政追加湘潭工貿中專100萬的教學設施費用。
證人王某2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尾號為387133賬戶的現金流水,證明2015年3月27日從李某2賬戶轉入10萬元,2015年4月9日從李某3賬戶轉入15萬元的事實。
3、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李某3系其司機,2012年3月份李某3知道財政撥款100萬到湘潭工貿中專進行教學樓改造,提出和自己一起搞教學樓維修改造工程,他沒有做聲,在李某3拆教學樓吊頂時,他讓李某3去走招投標程序;學校的黃某1、劉某1等人知道李某3的哥哥李某2在爭取財政資金,知道他要把工程給李某2做;2012年4月學校對教學樓維修改造工程進行招投標,一個是墻面墻漆工程,一個是墻裙貼瓷工程,分別由潭州公司和華潤公司中標,自己與這兩個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教室內墻也要粉刷,便沒有走招投標程序,讓李某2一起施工了,在施工中李某3參與了管理。李某3邀他一起合伙搞學校的教學樓維修工程,但他沒有往李某3的這兩個工程里投入過資金,也沒有參與管理和施工;2015年3月,他委托王某2炒基金,向李某3借了10萬元,過了一段時間又借了15萬元,這25萬元直接打入王某2的賬戶;2016年3月李某3告訴他這兩個工程減去成本可以分給他36萬元,要抵銷他所借的25萬元,還剩11萬元,征求他的處理意見,他讓李某3先收了這筆錢;他從李某3處借25萬元,沒有打借條,也沒有想歸還;李某3提出和自己一起搞工程并把利潤分給自己,是因為自己在這些項目上能夠給他一些支持和幫助,而事實,他也給了李某3支持和幫助,一是在教學樓維修改造工程招標前同意把工程給李某2做,二是在工程付款方面沒有為難過李某3;三是教學樓室內粉刷沒有走招標程序直接給了李某3;在后來的水網改造工程和教學樓裝飾工程都交給了李某3做,在付款方面也及時給付了。
2、2012年至2014年期間,在賀正奇的關照下,李某3在湘潭工貿中專承接了教學樓裝修工程、給水管改造工程、教學樓裝飾及吊頂、線路整理等工程,均及時拿到了工程款。李某3為了感謝賀正奇其在湘潭工貿中專承接工程的關照并請賀正奇繼續關照,利用逢年過節的機會,分10次共計送賀正奇人民幣5.6萬元,賀正奇都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消費。
(1)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車上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幣2000元。
(2)2013年端午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車上收受李某3人民幣2000元。
(3)2013年中秋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車上收受李某3人民幣2000元。
(4)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車上收受李某3人民幣10000元。
(5)2014年端午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車上收受李某3人民幣5000元。
(6)2014年中秋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車上收受李某3人民幣5000元。
(7)2015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車上收受李某310000元。
(8)2015年端午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李某3人民幣5000元。
(9)2015年中秋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辦公室收受李某3人民幣5000元。
(10)2016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家中收受李某3人民幣10000元。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證言。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2013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他每次送了2000元給賀正奇,2014年、2015年、2016年春節每次送了10000元給賀正奇,2014年、2015年的端午節、中秋節均送了5000元給賀正奇,合計5.6萬元;他送錢給賀正奇是為了感謝賀正奇在學校工程方面對他的照顧,讓他賺了錢,并且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沒有為難自己,及時支付了工程款。
2、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其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及2016年春節收受李某3財物的事實,其收受的時間、地點、金額與證人李某3的證言一致。
二、上訴人賀正奇收受湖南宇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所送人民幣10萬元。
2014年,湘潭工貿中專為迎接國家示范學校驗收,準備對學校的辦公樓和學生公寓進行粉刷裝飾,潘某找到賀正奇表示想承接這個項目,賀正奇答應后要潘某找當時湘潭工貿中專總務科長童某聯系具體事務,并跟童某打好招呼。最終潘某通過掛靠湖南雙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江公司”)以670167.22元的價格中標湘潭工貿中專辦公樓、學生公寓的裝飾改造工程。工程結束后,經財政投資評審,核定價格747520.07元。
2015年湘潭工貿中專準備更換國家教育考試監控及網上巡查系統設備,潘某找到賀正奇表示想承接該項工程,賀正奇要潘某找當時該校副校長朱某和總務科長許某2聯系具體事項,并跟朱某和許某2打好招呼,最終潘某任法人代表的湖南宇發科技有限公司以60萬元的價格中標湘潭工貿中專的國家教育考試監控及網上巡查系統設備采購合同。經驗收,總金額為624620元。
2016年春節前,潘某為了感謝賀正奇對其在湘潭工貿中專承接辦公樓和學生公寓裝飾業務以及國家教育考試監控系統業務上給予的關照,與賀正奇約定在湘潭市新城庭院小區賀正奇家樓下見面,在潘某駕駛的車輛上,潘某送給賀正奇人民幣10萬元。2016年2月,賀正奇將其中的7萬元存在其岳母李聰秀在建設銀行的賬戶內,余下3萬元用于為掩蓋收受湘潭縣職業技術學校副校長彭某財物的事實,退還給了彭某。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證言。
證人潘某的證言,證實在賀正奇的關照下他所在的湖南宇發科技有限公司分別于2014年中標承接了湘潭工貿中專的辦公樓、學生公寓的裝修工程,2015年中標承接了湘潭工貿中專教育考試監控及網上巡查系統,讓他公司賺了20多萬,他為了表示感謝,于2016年春節前在賀正奇家小區門口送給賀正奇10萬元。
證人許某2的證言,證實湘潭工貿中專教育考試監控及網上巡查系統改造招投標時,賀正奇授意關照讓湖南宇發科技有限公司中標,2014年潘某組織對學校辦公樓和學生公寓進行了裝修。
證人童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學校辦公樓、學生公寓改造時,賀正奇以潘某是他熟人,想做該工程而向他打招呼,他將辦公樓、學生公寓的設計圖紙交給潘某,囑咐他做好標書,并向賀正奇匯報了工程的具體造價;后來潘某掛靠的公司中標。
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為改造湘潭工貿中專的教育考試監控和網上巡查系統,他在湘潭教育考試學院的指導下組織了人員到湖南師大附中考察監控系統,但沒有具體操作招投標。
書證。
湘潭市政府采購項目申報表二份、中標通知書、湘潭市政府采購合同二份、政府采購驗收單、付款憑證,證明2015年5月潘某承接湘潭工貿中專教育考試監控及網上巡查系統的事實。
湘潭市工程政府采購計劃申報表、中標通知書、政府采購合同、湘潭市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潭財審字[2015]159號關于湘潭市工貿中專辦公樓、學生宿舍裝修改造結算的評審報告,付款憑證,證明潘某掛靠的公司于2014年承接湘潭工貿中專辦公樓、學生公寓裝修的事實。
李聰秀在中國建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戶的銀行流水,證明賀正奇將收受潘某10萬元中的7萬元存入其岳母李聰秀銀行賬戶的事實。
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在他的關照下潘某所在的公司及掛靠的公司順利中標承接湘潭工貿中專的監控系統及辦公樓、學生公寓的裝修工程,他收受潘某的感謝費10萬元,其供述還證實收受的10萬元的去向。
三、上訴人賀正奇先后十一次收受李某3所送財物共計8.3萬元。
李鐵強于2006年、2007年期間掛靠湘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承攬了湘潭工貿中專教學樓工程、土方及場平工程、實訓樓工程,2013年掛靠晨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了湘潭工貿中專田徑場、看臺建設項目。李某3為了和賀正奇搞好關系,讓賀正奇在工程承攬和工程款支付方面給予關照,于2007年至2016年期間分11次送給賀正奇人民共計8.3萬元,賀正奇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開支。
1、2007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李某3的車上收受其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2、2008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3、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4、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5、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幣5000元。
6、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幣5000元。
7、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幣5000元。
8、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幣10000元。
9、2015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李某3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幣20000元。
10、2016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李某3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的人民幣20000元。
11、2016年端午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李某3家中收受李某3所送人民幣10000元。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證言。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他從2006年開始掛靠湘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晨輝公司承攬湘潭工貿中專在建設過程中的一些相關工程的情況,2008年賀正奇任湘潭工貿中專校長,至2009年他在湘潭工貿中專的各項工程均完工,找到賀正奇想承接該校的田徑場項目;他經過考察,并做了預算給賀正奇,經審批后確定了造價1000多萬元的工程進入招投標程序;賀正奇向他反饋了公開招投標的信息,他向賀正奇推薦了代理招投標的公司,最后由他掛靠的晨輝公司中標;他從2007年春節開始至2016年端午節期間送賀正奇紅包的時間、地點、金額;其送紅包給賀正奇是因為賀正奇開始是湘潭工貿中專項目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2009年又擔任校長,他在承攬工程、工程建設過程中、工程完工工程款的結算上都需要賀正奇的照顧,要和他搞好關系。
2、書證。
編號XTZX-2006-032,XTZX-2006-031,XTZX-2007-001號中標通知書,湘潭市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潭財審字(2015)378號、380號、376號關于湘潭工貿中專新校區實訓樓、教學樓、土方工程及衛生間改造結算的評估報告,付款憑證,證明李某3承建湘潭工貿中專工程的情況。
湘潭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潭發改社[2013]21號、31號關于湘潭工貿中專400米標準田徑場和看臺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招標事項的批復、中標通知書、施工合同協議書、付款憑證,證明李某3掛靠的晨輝公司承接湘潭工貿中專田徑場、看臺等工程的情況。
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2011年湘潭工貿中專準備建設田徑場,李某3想承建該工程,并向他推薦了代理招投標公司;2013年1月,田徑場啟動招投標,李某3掛靠的一家公司中標;證實自2007年春節開始,李某3在傳統節日送禮給自己的金額、時間、地點;李某3送錢給他的目的是因為李某3在湘潭工貿中專做了很多工程,在工程建設、工程款給付得到了他的照顧、支持。
四、上訴人賀正奇先后三次收受湖南雄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2所送人民幣共計7.5萬元。
劉某2擔任法人代表的湖南雄宇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雄宇公司”)是湘潭市工貿中專的教材供應商之一,自2009年至2015年期間,湘潭市工貿中專每年都會向湖南雄宇公司購買教材,每年的業務量為20萬元左右,七年期間業務量達到140多萬元。劉某2為感謝賀正奇把教材業務拿給湖南雄宇公司做且及時付款,分三次送給賀正奇人民幣共計7.5萬元,賀正奇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開支。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劉某2所送人民幣2萬元。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賀正奇與劉雄偉在湘潭市九華管委會辦公樓對面的十字路口匝道上見面,在劉某2的車上收受其所送人民幣4萬元。
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賀正奇與劉某2在湘潭市白石廣場見面后,在劉某2的車上收受其所送人民幣1.5萬元。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從2009年開始至2015年他所經營的湖南雄宇公司在湘潭工貿中專銷售教材,在業務關照和教材款的給付上得到過賀正奇的關照和支持,他分三次送錢給賀正奇,2011年9月送了2萬元,2013年4月送了4萬元,2015年11月送了1.5萬元。
2、書證。湘潭工貿中專自2009年春季至2015年秋季購書清單、付款憑證,證明湖南雄宇公司與湘潭工貿中專購銷教材的情況。
3、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湘潭工貿中專與湖南雄宇公司有150多萬元業務往來,為感謝他在該項業務中的幫忙,湖南雄宇公司的劉某2分三次送了7.5萬元給自己,并證實每次送錢的時間、地點、金額。
五、上訴人賀正奇先后三次收受湘潭騰升服飾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某3所送人民幣共計5.51萬元。
湘潭騰升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潭騰升公司”)是湘潭市市直學校校服定點采購的三家服裝供應商之一,市直學校可以在三家供應商中選擇一家作為校服采購商。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黃某3多次到湘潭工貿中專找賀正奇等校領導推銷湘潭騰升公司的校服。2013年上半年,湘潭工貿中專與湘潭騰升公司確定了采購校服的業務,由湘潭騰升公司向湘潭工貿中專提供校服。2013年至2015年期間,湘潭工貿中專的校服均由湘潭騰升公司供應,每套校服價格為70元,三年業務總量共計人民幣1171100元。黃某3為了感謝賀正奇將校服業務給了湘潭騰升公司,同時在付款過程中沒有為難該公司,先后三次送給賀正奇人民幣共計5.51萬元,賀正奇收下并用于個人開支。
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賀正奇在自己家里收受黃某3按照每套校服3元的標準計算出來的回扣款17600元,同時收受黃某3送給其兩個兒子的兩個紅包共計2000元。
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上訴人賀正奇在自己家中收受黃某3按照每套校服3元的標準計算出來的回扣款16500元,同時收受黃某3送給其兩個兒子的兩個紅包款共計2000元。
3、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上訴人賀正奇在自己家中收受黃某3按照每套校服3元的標準計算出來的回扣款15000元,同時收受黃某3送給其兩個兒子的兩個紅包款共計2000元。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黃某3的證言,證實其中標湘潭市市直學校的校服供應商后找賀正奇推銷過湘潭騰升公司的校服,從2013年開始至2015年以每套70元的價格承攬湘潭工貿中專的校服,總價款117萬余元;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校服業務中給了賀正奇回扣,分別為17600元、16500元、15000元;還給賀正奇的兩個兒子每年各一個1000元的紅包。
2、湘潭市教育局辦公室關于確認市直學校校服定點采購中標單位的通知、采購合同、檢驗報告單、校服數量、付款憑證,證明湘潭騰升公司中標校服供應商后為湘潭工貿中專供應2013年至2015年校服的情況。
3、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湘潭騰升公司為湘潭工貿中專供應校服的情況,證實黃某3送過三次回扣給自己,分別是17600元、16500元、15000元;另供述2014年、2015年、2016年春節,黃某3給他拜年,每次均給他的兩個兒子紅包,共計6000元。
六、上訴人賀正奇先后兩次收受湘潭縣職業技術學校副校長彭某所送人民幣5萬元。
1、2012年三、四月間,湘潭縣職業技術學校(以下簡稱“湘潭縣一職”)副校長彭某受湘潭市新華書店賓某2委托請賀正奇幫忙支付湘潭工貿中專所欠湘潭市新華書店教材款,賀正奇答復暫時沒有足夠的資金。同年11月,彭某再次找到賀正奇幫忙支付教材款,賀正奇答復有錢就解決。后經過賀正奇決定,湘潭工貿中專分別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1月30日向湘潭市新華書店付款30萬元,共付60萬元。2013年2月,彭某為了感謝賀正奇的幫忙,從自己得到了6.5萬元好處費中拿出2萬元,在湘潭縣潤玉酒店送給賀正奇,賀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開支。
2、2015年11月,彭某受賓某2委托請賀正奇幫忙支付湘潭工貿中專所欠湖南珈匯教育圖書發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珈匯公司”)教材款130萬元,賀正奇表示學校暫時沒有足夠的資金支付。2016年1月,彭某再次請賀正奇幫忙支付珈匯公司教材款,并表示會有感謝費,賀正奇提出學校資金緊張,付款要有理由,要珈匯公司向湘潭工貿中專發一份催款函。于是彭某偽造了一份珈匯公司的律師催款函發給了賀正奇,賀正奇據此決定付給珈匯公司78萬余元的教材款。2016年2月,彭某為了感謝賀正奇的關照,從自己得到了6萬元好處費中拿出3萬元,在賀正奇家的小區門口送給賀正奇,賀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開支。
2016年4月20日,賀正奇得知彭某即將被紀檢監察機關調查并采取措施,為掩蓋收受彭某錢財的事實,賀正奇退還5萬元給彭某。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證言。
證人彭某的證言,證實為了幫湘潭縣一職和珈匯公司找賀正奇幫忙支付湘潭工貿中專所欠的教材款,從自己所收受的好處費中分兩次給了5萬元給賀正奇,一次2萬元,一次3萬元;2016年4月20日晚,賀正奇退還了5萬元給自己。
證人賓某2的證言,證實因為湘潭工貿中專拖欠湘潭市新華書店的教材款,他得知彭某與賀正奇的關系好,找彭某幫忙催收,并支付了彭某好處費6.2萬元。
證人黃某1、黃某4的證言,證實湘潭工貿中專拖欠湘潭市新華書店、珈匯公司教材款的情況及支付情況。
證人姜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年初彭某到其經營的重成圖文廣告公司偽造一個律師催款函的事實。
書證。
湘潭工貿中專與湘潭市新華書店書款明細表、轉賬憑證,證明湘潭工貿中專拖欠湘潭市新華書店教材款及支付情況。
湘潭工貿中專與珈匯公司圖書銷售相關憑證、付款憑證,證明湘潭工貿中專拖欠珈匯公司教材款和支付的情況。
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其受彭某2的請求幫忙支付湘潭工貿中專拖欠湘潭市新華書店、珈匯公司的書款而收受彭某2好處費5萬元的事實,亦證實于2016年4月20日晚退還了5萬元給彭某的事實。
七、上訴人賀正奇先后六次收受湘潭工貿中專食堂和校園商店承包人劉某3所送人民幣共計2.4萬元。
劉某3于2007年至2014年承包了湘潭工貿中專的食堂經營權,2009年至2013年承包了該校校園商店的經營權。劉某3為了感謝賀正奇對其在承包食堂和校園商店以及延長承包期限等方面的關照,在2009年至2015年期間,先后六次送給賀正奇人民幣共計2.4萬元,賀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開支。
1、2009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劉某3所送人民幣2000元。
2、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劉某3所送人民幣2000元。
3、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劉某3所送人民幣5000元。
4、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劉某3所送人民幣5000元。
5、2013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劉某3所送人民幣5000元。
6、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辦公室收受劉某3所送人民幣5000元。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劉某3的證言,證實其承包湘潭工貿中專食堂和校園商店的情況,在承包期間他每年都給賀正奇拜年,在賀正奇的辦公室送了紅包,并證實每次送紅包的時間、地點和金額,送紅包是為了感謝賀正奇在其承包期間對他的關照、支持,并且在合同承包期限到期之后還讓他在不交承包費的情況下續簽了兩年的合同。
2、書證。劉某3承包學校第一食堂、校園商店的經營合同、補充協議、往來憑證、記賬憑證、非稅收入繳款書,證明劉某3承包湘潭工貿中專食堂、校園商店的情況。
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劉某3經營學校食堂和商店的情況,證實其從2009年開始收受劉某3所送紅包的時間、地點和金額。
八、上訴人賀正奇先后五次收受校服個體供應商王某3所送人民幣3.2萬元。
2004年,王某3找到時任湘潭縣第一職業中專(現更名為湘潭縣職業技術學校,即湘潭縣一職)的校長賀正奇,表示想做該校的校服業務,賀正奇同意后經過協商,王某3成為湘潭縣一職的校服供應商,且確實校服價格為每套50元,2004年、2005年的業務量將近4000套。2006年4月賀正奇調離湘潭縣一職。2008年上半年,王某3再次找到時任湘潭工貿中專的代理校長賀正奇,表示想到該校做校服業務。2009年上半年,賀正奇告知王某3,同意由其承接該校的校服業務。王某3從2009年至2013年承接了該校30余萬元的校服業務。為了感謝賀正奇在業務承攬等方面的照顧,王某3根據每套校服3元的回扣款標準,先后五次共計送了人民幣3.2萬元給賀正奇,賀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開支。
1、2005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湘潭縣一職的辦公室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幣6000元。
2、2006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湘潭縣一職的辦公室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幣6000元。
3、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湘潭工貿中專的辦公室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幣6000元。
4、2011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湘潭工貿中專的辦公室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幣7000元。
5、2012年春節前的一天,賀正奇在湘潭工貿中專的辦公室收受王某3所送人民幣7000元。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證言。
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實他于2004年、2005年為湘潭縣一職供應校服,2009年至2013年為湘潭工貿中專供應校服的數額、價格并按每套3元的標準回扣給賀正奇的事實及每次送回扣給賀正奇的時間、地點、金額。
證人陳某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王某3在承接湘潭工貿中專校服期間,每年按照10元/人的標準支付貧因學生補貼的情況。
書證。收條三張,證明湘潭工貿中專支付王某3服裝款的事實。
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其在湘潭縣一職和湘潭市工貿中專任職期間收取王某3校服回扣款的事實。
九、上訴人賀正奇收受圖書供應商羅某所送人民幣3萬元的事實。
2014年,羅某以湖南一帆圖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帆公司”)的名義做圖書業務,2014年上半年羅某得知湘潭工貿中專需要采購一批圖書,即主動找到賀正奇,想承攬這筆業務,賀正奇表示同意。后經過招投標,羅某掛靠的一帆公司以674330元的價格中標,2014年6月,湘潭工貿中專將書款支付了該公司。2014年端午節的前一天,羅某為了感謝賀正奇同意把業務給一帆公司并及時支付了書款,在賀正奇的辦公室將人民幣3萬元送給了賀正奇,賀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開支。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羅某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其承攬湘潭工貿中專圖書業務的經過及為感謝賀正奇送他3萬元的時間,地點。
2、中標通知書、采購合同、付款憑證,證明湘潭工貿中專通過一帆公司購買圖書及付款的情況。
3、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其幫助羅某為湘潭工貿中專采購圖書而收受羅某3萬元的事實。
十、上訴人賀正奇收受湘潭維依新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某1委托鄧某2所送人民幣2萬元。
2015年下半年,湘潭工貿中專申報了一個20多萬元的無負壓增壓供水系統(水泵房)項目,湘潭市財政局文教衛科副科長鄧某2知曉該情況后,告知其朋友湘潭維依新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鄧某1,同時向賀正奇進行了推薦。后賀正奇跟湘潭工貿中專總務科科長許某3打了招呼,表示讓鄧某1承接該項業務。2016年3月,維依公司以247200元的價格中標了該項目,同年4月,湘潭工貿中專將業務款全部支付給了維依公司。2016年端午節前的一天,鄧某1為了感謝賀正奇在承攬業務和付款過程中的關照,將人民幣2萬元裝在一個信封里交給鄧某2,要鄧某2送給賀正奇。鄧某2到賀正奇的辦公室,將2萬元送給了賀正奇,賀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開支。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證言。
證人鄧某1的證言,證實其在承攬湘潭工貿中專水泵房的建設的中標、建設和付款過程中受到賀正奇的照顧,為了表示感謝,他通過鄧某2送了2萬元給賀正奇。
證人鄧某2的證言,證實他得知湘潭工貿中專要建水泵房,他向賀正奇推薦了鄧某2,完工以后,他代鄧某1送了2萬元給賀正奇。
證人黃某1、許某3的證言,證實湘潭工貿中專在建水泵房時,賀正奇授意讓鄧某1所在的公司承攬。
書證。湘潭工貿中專無負壓供水設備采購合同、中標通知書、追加(減)通知書、發票、記賬憑證,證明建設水泵房的經過。
3、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其收受鄧某1委托鄧某2送來的2萬元的事實。
上訴人賀正奇先后三次收受湘潭平安駕校教練員駱某所送人民幣0.9萬元。
2010年開始,駱某以平安駕駛員培訓學校(以下簡稱“平安駕校”)的名義與湘潭工貿中專有培訓業務往來,湘潭工貿中專汽修專業的新生到平安駕校培訓一周,培訓費用為每人270元,其中學生個人付150元,學校付120元。2011年,駱某找到賀正奇,想繼續承接湘潭工貿中專的培訓業務,賀正奇表示同意。在2011年至2015年期間,駱某都承接了湘潭工貿中專的培訓業務。為了感謝賀正奇在承接培訓業務中的關照并請賀正奇繼續關照,駱某分三次共給賀正奇人民幣0.9萬元。
1、2013年9月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辦公室收受駱某所送人民幣2000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辦公室收受駱某所送人民幣2000元。
3、2015年9月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辦公室收受駱某所送人民幣5000元。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駱某的證言,證實其所在的平安駕校與湘潭工貿中專汽修專業培訓業務的具體過程及為了感謝賀正奇分三次送給賀正奇人民幣0.9萬元的時間、地點、金額。
2、書證。平安駕校與湘潭工貿中專自2012年至2015年的《汽修專業學生駕駛實習合同》及付款憑證,證明平安駕校與湘潭工貿中專汽修專業培訓業務的情況。
3、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他收受駱某0.9萬元的事實。
十二、上訴人賀正奇收受長沙旺林教學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葉某所送人民幣1萬元。
2013年,葉某以長沙旺林教學儀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林公司”)和望城縣望城高科技教學設備廠的名義在湘潭市工貿中專做了20萬元左右的實訓設備來料加工業務。2014年春節前的一天,葉某為了感謝賀正奇把業務交給他做并想要賀正奇及時支付業務款,在賀正奇辦公室將人民幣1萬元以及茶葉、煙酒等物品送給了賀正奇,賀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開支。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其經營的旺林公司與湘潭工貿中專實訓設備來料加工業務往來的經過,為了讓湘潭工貿中專及時付款,他送了1萬元人民幣及茶葉、煙酒等給賀正奇。
2、中標通知書、政府采購合同、發票、付款通知等書證,證實旺林公司與湘潭工貿中專業務往來情況。
3、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其收受葉某1萬元的事實。
十三、上訴人賀正奇先后兩次收受武漢視野教育咨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所送人民幣1萬元。
2012年至2013年,武漢視野教育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視野公司”)的業務員多次到湘潭工貿中專介紹該公司校企合作模式,2014年3月,經賀正奇同意后,湘潭工貿中專與武漢視野公司簽訂了校企合作協議,湘潭工貿中專平面設計專業的學生每學期向武漢視野公司交900元培訓費,武漢視野公司對湘潭工貿中專的學生進行專業培訓。武漢視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為了感謝賀正奇對校企合作的關照,先后兩次送給賀正奇1萬元,賀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開支。
1、2015年1月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辦公室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幣5000元。
2、2016年5月的一天,賀正奇在其辦公室收受徐某所送人民幣5000元。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武漢視野公司與湘潭工貿中專校企合作的過程及為了感謝賀正奇的關照,他兩次送給賀正奇1萬元的事實。
2、校企合作專業建設協議書,證實武漢視野公司與湘潭工貿中專校企合作的情況。
3、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他收受武漢視野公司徐某1萬元的事實。
十四、上訴人賀正奇先后兩次收受張某2(別名“張某4”)所送人民幣0.6萬元。
2009年,張某2以個人名義與湘潭工貿中專簽訂合作辦學協議,湘潭工貿中專從2010年開始招收高爾夫專業的學生,學生在校學習兩年,第三年由張某2安排到廣東省中山市和上海市的高爾夫俱樂部實習,張某2按照每個實習學生1300元的標準收取費用,同時,實習期滿三個月的學生每人還要交200元的管理費。張某2為了感謝賀正奇同意湘潭工貿中專與其合作開設高爾夫專業,并請賀正奇繼續關照,先后兩次送給賀正奇0.6萬元,賀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開支。
1、2012年11月,張某2得知賀正奇的小兒子滿月已辦了酒宴,即以送賀禮為由在岳塘區上和酒店大廳將人民幣3000元送給了賀正奇。
2、2015年4月,張某2得知賀正奇過50歲生日已辦了酒宴,即以送賀禮為名與賀正奇約在湘潭市教育局旁的路口見面,將人民幣3000元送給了賀正奇。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他與湘潭工貿中專合作辦高爾夫專業的經過及為了感謝賀正奇的幫忙,以送賀正奇小兒子滿月禮、賀正奇50歲生日禮金的名義送給賀正奇6000元的事實。
2、張某2自書材料,湘潭工貿中專出具的《關于我校高爾夫專業開辦情況的說明》,湘潭工貿中專與張某2簽訂的合作同盟辦高爾夫球球童培訓協議及與廣東省中山長江、上海濱海高爾夫球場簽訂的三方協議,資金往來票據,證實張某2與湘潭工貿中專合作辦高爾夫專業的情況。
3、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其收受張某2所送6000元的具體經過。
十五、上訴人賀正奇收受湘潭縣易俗河廣州南方工藝裝飾部的胡某2所送人民幣5000元。
2012年,個體工商戶湘潭縣易俗河廣州南方工藝裝飾部的負責人胡某2找到賀正奇,表示想承接湘潭工貿中專的廣告業務,賀正奇答應了。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期間,湘潭工貿中專三次將學校的廣告、宣傳業務交給胡某2做,業務量共計達到17萬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胡某2為了感謝賀正奇在其承接廣告業務上的關照,在賀正奇辦公室送給賀正奇人民幣5000元,賀正奇予以收受并用于個人開支。
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證人胡某2的證言,證實其找賀正奇幫忙承接湘潭工貿中專廣告、宣傳業務和情況以及為感謝賀正奇的幫忙送給其5000元的事實。
2、證人胡某2自書材料、廣告制作合同三份、付款明細及憑證,證明胡某2承接湘潭工貿中專廣告、宣傳業務的情況。
3、上訴人賀正奇的供述,證實其將學校的廣告業務交給胡某2承接及收受胡某25000元的事實。
另查明,2016年4月,中共湘潭市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二紀檢監察室在指導湘潭縣紀委對湘潭縣職業技術學校(湘潭縣一職)校長張某3、副校長彭某紀律審查的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賀正奇于2013年至2016年期間,利用擔任湘潭市工貿中專校長職務,先后兩次收受彭某2從湘潭市新華書店、湖南珈匯公司給予的好處費中的5萬元,于2016年7月1日決定對其進行黨紀立案調查,且對其采取“兩規”調查措施,調查組辦案人員于同日約賀正奇進入湘潭市黨風廉政建設教育基地。賀正奇到案后,交代了收受彭某5萬元及收受潘某、李某3等人所送錢財的事實,在此期間,檢舉揭發湘潭工貿中專監察室主任(原總務科長)童某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潘某、葉某等人錢財的事實。2016年8月4日,該案由中共湘潭市紀律檢查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查處。2016年8月,賀正奇向檢察機關提出要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8月12日,賀正奇向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了汽車維修設備供應商葉某向湘潭工貿中專原總務科主任童某、汽車專業教師胡某2行賄30萬元的事實。2016年10月17日、10月12日湘鄉市人民檢察院以受賄罪分別對童某、胡某2立案偵查,10月12日以行賄罪對葉某立案偵查。該案現已偵查終結并移送審查起訴。
2016年11月17日,賀正奇向湘鄉市人民檢察院暫退非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
本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賀正奇親屬代其退贓人民幣20萬元,繳納罰金20萬元。
認定全案事實的依據另有下列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證屬實的證據:
1、干部任免審批表、湘潭縣人民政府潭政人發[2003]9號文件、中共湘潭市教育局委員會潭教政發[2006]3號文件、中國共產黨湘潭市委員會潭市干[2008]89號通知,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校級干部和中層干部崗位職責,證實上訴人賀正奇先后任職湘潭縣一職、湘潭工貿中專系事業法人,賀正奇案發前系國家工作人員。
2、公民信息,證實賀正奇作案時的年齡情況。
3、湘潭工貿中專紀委情況說明,證實在2007年8月至2016年6月該校未收到賀正奇上交的紅包禮金及其他證券物品。
4、中共湘潭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湘紀移字[2016]2號案件移送函、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潭檢反貪立[2016]2號立案決定書、湘潭市人民檢察院潭檢反貪交辦[2016]2號交辦案件決定書,證明案件的來源及查處過程。
5、中共湘潭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被審查人賀正奇主動交代問題的情況說明》,湘鄉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情況說明》及湘鄉市人民檢察院湘鄉檢反貪立[2016]7號、8號、9號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證明賀正奇主動交代收受包括收受彭某在內的其他多人財物及檢舉揭發童某、胡某2、葉某犯罪事實的情況。
6、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湘鄉市人民檢察院暫扣賀正奇非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賀正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依法應受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賀正奇在李某3向其行賄36萬元時,對其中11萬元雖未直接收受或保管,但應認定受賄(未遂),原審法院該筆事實認定有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本院二審不加重賀正奇的刑罰;賀正奇對于收受劉某2人民幣7.5萬元的供述,與其自書材料、證人的證言一致,對于上訴人認為收受劉某2只有5.5萬元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主張與行賄人之間的正當人情往來不應計算入受賄金額,經查,行賄人系基于與上訴人之間的非法利益關系而在年節期間向上訴人送禮,應當計入受賄金額,上訴人相關上訴意見不能采納;賀正奇犯罪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賀正奇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雖經查證屬實,但系其履行工作職責的過程中掌握的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立功,但在量刑情節上可酌情考慮從輕處罰。賀正奇因犯罪的違法所得,依法應當追繳。賀正奇主動交代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的犯罪事實,且退繳納大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理程序合法,上訴人各項上訴意見不能成立,原審判決依法應予維持。建議依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曾仁平
審 判 員 劉歡歡
代理審判員 付斯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趙 望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